- 索 引 号:QZ06114-2310-2022-00012
- 备注/文号:晋农〔2022〕167号
- 发布机构:晋江市农业农村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2-12-08
局相关科室(单位):
为规范晋江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晋江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2月8日
晋江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晋江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听证,是指晋江市农业农村局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作出决定前,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收集、听取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法人、自然人的有关信息和意见的活动。
本制度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构,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晋江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局)名义统一执法的科室(单位)。
第三条 晋江市农业行政处罚听证组织机构,为本局政策与改革科。具体实施工作由政策与改革科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本制度所称当事人,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构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晋江市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制度。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六条 晋江市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实行回避制度。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局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构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对个人是指超过一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超过十万元。 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较大数额财物,参照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符合本制度第七条确定的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农业行政处罚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期限和受理渠道。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听证组织机构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再次提出听证要求,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听证期限的,当事人在障碍消除之日起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听证组织机构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等有关通知送达当事人和案件承办科室等听证参加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之前向听证组织机构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前款所称的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除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本局印章:
(一)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和委托听证代理人;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六)制作听证通知书时间。
第三章 听证组织机构、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举行听证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组织听证。听证组织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有关专家参加听证会。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举行。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证人和旁听等席位。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二名以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二人)、书记员、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组成。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本局主要负责人指定,听证员、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书记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听证记录工作、制作法律文书等事宜。办案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构提出;回避事由是在听证会开始后知悉的,应当立即提出:
(一)是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是当事人或本案调查取证人员的亲属。
(三)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局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包括律师)代理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人的委托权限。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视为一般授权,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听证请求。
第四章听证准备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科室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审阅案件材料,准备听证提纲。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承办科室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案件承办科室,并退回案件材料。
第五章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并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承办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二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由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核对其他听证参加人身份,征询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及正式开始,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三)第三人陈述事实,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可以出示证据材料;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各方询问;
(五)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相互辩论和质证;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八)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审理情况,决定并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权就案件的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其他相关的问题向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和证人发问。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和证人必须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以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到场质证。
第二十六条 证人不能到场作证的,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书面证言应当场宣读。 询问证人应当单独个别进行,并告知证人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听证人员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听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有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经过质证、辩论、鉴定后被认定。未经认定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听证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第二十八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复制件,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又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的,在听证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证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训诫、提出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要求,并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听证结束前,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予以准许。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新的证据材料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终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全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书记员制作笔录时需将听证的全部活动作详细全面的记载,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五)案件承办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申辩的事实和理由;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由和理由;
(八)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证、辩论的内容
(十)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参加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员应当把听证笔录本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承办人员、第三人和证人等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或者第三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载明。听证员和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本局主要负责人审查。本局主要负责人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或《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报告作出前,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同一听证事项再次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在本局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组织机构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政策与改革科负责解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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